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一般地區在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以下;
    復興區在新臺幣八十七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四點二公尺以下者
    。
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指定建築規模或工程造價金額以下之非供居住使用
    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林業等農業設施。
四、因震災、山坡地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由政府機關、非營利社團或
    財團法人興建五層以下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安置災民
    建築物。
前項各款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建築規模及工程造價金額,應以同宗
基地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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