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府對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計畫型補助事項,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前條規定算定之各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
    第一級為百分之四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五十、第三級為百分之六十、
    第四級為百分之七十之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工程。
  (二)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污水下水道工程。
  (四)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計畫。
  (五)市場、停車場及自來水之公用事業。
  (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七)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二、酌予補助之事項:
  (一)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二)基層建設計畫及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
  (三)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四)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五)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專案性計畫。
  (六)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本府各主管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
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與程序,並通知鄉(鎮、市)公所,其審查過
程應透明、公開,並應邀請鄉(鎮、市)公所參加,以上均應依「各縣市
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另鄉(鎮、市)公所可主動提出補助案
件,各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受理,並提報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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