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自治條例核發之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結構安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不得做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且建築物不 得作為營利事業場所使用。 三、如涉及違建之處理,仍應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山坡地建 築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或因興辦公共設施之所需應拆除 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申請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負一切賠償 及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