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街頭藝人標章發行及展演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取得本標章之街頭藝人,經本市各公共空間管理人同意後,得於該公共
  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依其所管理公共空間之性質及特殊條件,訂定街頭藝
  人展演作業要點,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