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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街頭藝人標章發行及展演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取得本標章之街頭藝人,經本市各公共空間管理人同意後,得於該公共 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依其所管理公共空間之性質及特殊條件,訂定街頭藝 人展演作業要點,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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