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條文關聯

診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
        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3.藥櫃。
        4.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5.秤重設備。
        6.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設置手術室者,應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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