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定置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定置漁業權人應按許可面積每公頃計繳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使用
  規費。
  使用規費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繳
  納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計收滯納金。
  漁業權人於許可期間申請休業者,仍應繳交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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