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條文關聯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
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
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