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
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
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
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