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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六十一條
承租市有建築基地應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建築,逾期未建築或未經准許延 期建築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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