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
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
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
    ,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
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
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
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
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
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日本燒津將自太平洋可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移除,爰刪除第
    五十條第三項末段文字;另為保留漁船於日本清水卸魚可延長許可期
    間至許可卸魚日起算十一日內,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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