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土地係本市與他人共有者,應從速協議分割。達成協議前,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不得出租。但已協議分管者,得就分管部分出租。
將分管部分出租時,應在租約上註明應有部分,以及於協議分割完成並經
勘定界址後,如該地分割為市有時,應修訂租約;如部分或全部分割為他
人所有時,應於分割完成之次月起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