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
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
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
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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