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受任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受任人應即通知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
機構,並通知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受任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金管會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
轉於經該會指定之其他受任人經理時,客戶得於收到受任人通知後十日內
,決定是否另行委任金管會指定移轉之新受任人,繼續運用其委託投資資
產。如客戶決定另行委任時,除終止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外,應另行簽訂
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始得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如客戶不同意或或
於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客戶因前項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委託投資資產,得僅以客戶原全權委託投資
帳戶之資產餘額為之,不受第二十一條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等契約簽
定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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