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灌溉、鋪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
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
收基準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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