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 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