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範圍規定如下: 一、經出租(借)或被占用,可予處分者。 二、各機關無須保留公用者。 三、可供建築使用之耕地。 四、其他經專案核定出售之市有房地。 前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 核准後辦理。 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原無權占用 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同意出租者,除畸零地有合併使 用必要者外,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讓售承租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