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條文關聯

應服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動員召集、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日期未滿二日者。
二、教育召集、勤務召集,無故逾報到日期未滿二日者。
三、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日期
    未滿五日者。
四、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其原領證明書,無故逾
    應報繳日期未滿三十日者。
五、國民兵之徵訓,於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未逾應受教育時間五
    分之一或參加教育訓練,常無故遲到者。
六、出國後備軍人回國後,無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
七、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離開戶籍所在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或不接
    受調查管理者。
八、服役身份、役期、役別、體格或技能變更,不依規定辦理者。
九、各級後備軍人幹部,不依規定參加組訓活動,對所屬指導與服役成績
    低劣者。
十、後備軍人小組長不按時參加鄉鎮市(區)公所召開之小組長座談會,
    或不召開本小組會議或不執行各項教育活動者。
十一、納入後備軍人組訓人員參加組訓活動,未滿全年應參加次數三分之
      二者。
十二、其他有礙兵役推行之行為,有具體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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