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金額,作為重估價之依據:
一、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於申報所得額時,
    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數
    額。
二、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
    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項目。
三、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
    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項目。
〔立法理由〕
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
序文各類型重估資產,修正第一款增列耗竭、攤折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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