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締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
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締約國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設機
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
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於核定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的而發生
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各該費用係於常設機構所
在地之締約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一方締約國慣例以企業全部利潤之比例分攤各部門利潤之基礎,核
定應歸屬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之規定排除該締約國依
據該分攤之慣例,核定應課稅之利潤。但採用之分攤方法所獲致之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悖。
五、常設機構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利潤
。
六、前述各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定,應
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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