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
  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
      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
  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
  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
  議成員名單。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
      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
      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
      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
      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
  二、本條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有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命令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二種,均應依
      法發布主動公開,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除應有法律授
      權外,並應具備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要件,顯見二者在概念上尚有若干差異,為杜爭議,爰
      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分別均屬應主動公開之範圍。
  四、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較重大者均以書面為之,為利於民眾知曉及監
      督契約之履行,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至於非屬書面之契約,如均
      主動公開,恐將影響效率及浪費公帑,爰不規定需主動公開。
  五、為避免適用上產生困擾,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本條相關名詞加以
      定義,此等規定與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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