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申請後,經審查
不符者,得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立法理由〕
依據度量衡法第二十九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
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之規定,增列核准之情形,以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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