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
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
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
    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
    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但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
          者,應檢附地政機關查復之證明文件替代之。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
          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海洋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設置於海域土地之設備規劃圖、邊界
    範圍及其坐標點位圖。
五、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按其取(引)水地點,檢附水利主管機關
    出具之水權狀、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水
    源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前述文件核發機關自行提出申請者,不在此
    限。
六、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
    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七、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
    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與廢棄物燃料來
    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該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水面
    ,且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另檢附該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
    合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
    建築用地、都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所定供住宅使用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規定之相關證明
    文件。但設置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者,或於本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定或核發附
    件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七
    點所載特定文件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八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
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
    (一)增訂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明定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者,應檢附
          地政機關查復之證明文件,替代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
          明文件。
    (二)增訂第四款明定海洋能發電設備應按其使用情形檢附海域土地
          之設備規劃圖、邊界範圍及其坐標點位圖。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七款。
    (四)增訂第八款:
          1.為確保太陽光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水面者
            設置時,充分衡量對國土、生態及景觀之影響,避免眩光及
            噪音對周遭所致影響,明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該等
            設備及設施設置者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檢具該
            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合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
            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法之住宅
            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供住宅使用
            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
          2.前揭所稱「必要附屬設施」,參酌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經授能字第一0八0四0五七七八0號函略以,再生
            能源發電系統如僅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則無法提供電能予
            用戶使用,如需傳輸電能至用戶,必需包含其他相關必要附
            屬設施,其中必要附屬設施包含變流器、變壓器、變電所、
            升壓站、開閉所等。
          3.另考量地面型太陽光電各設置型態之特性,爰排除設置場地
            位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複合式設置型態之
            適用;又為避免對於本次修正前業經各相關機關為前述設備
            及設施之鋪排相關行政處分者之重大影響,得免依前述距離
            設置規定辦理,爰於但書,明定屬該等情形者,免附相關證
            明文件。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增訂,酌作調整。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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