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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報呆報廢時,均應詳註呆廢器材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毀損原因及 程度、單價、總價、殘餘價值、報損金額暨處理辦法等,如屬有核定壽年 者,並應註明壽年使用起訖日期,已提折舊額等,以憑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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