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舯部主樑中央顯明易見之處;
舯部無主樑者,應於舯部適當之處所或機艙之主樑上焊刻。
非自用遊艇之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前應加註英文字母「 C」,船舶號數或
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標明,英文字母「 C」與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
以適當大小,在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標示於船艉部船名及船籍港名
或小船註冊地名之下方,並應使用與船名相同之顏色。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非自用遊艇與載客船舶均有娛樂型態之行為,然非自用遊艇僅能
以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使用,且涉及部分公
共安全,不得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攬客行為,故新增非自用遊艇船舶號
數應加註C(Yacht Charter之意),以強化識別,爰增訂第二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