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條文關聯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
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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