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 但供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者,由各該機關編列預算建設。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八條中規範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建設部分,移列 至本條規範。 三、依第三條修正漁港基本設施之定義,該設施得包括海岸巡防、檢疫 、試驗、關稅等機關之辦公處所,該等辦公處所之建設應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編列經費興建,爰增訂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