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畜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家畜保險之保險人為鄉(鎮、市、區)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時,其再保險人
為全國、省(市)、縣(市)農會或農業合作社。
家畜保險之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同時生效。
省(市)或縣(市)轄區無鄉(鎮、市、區)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該省
(市)或縣(市)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亦得為保險人。
省農會之再保險業務,於全國農會設立時,應併入全國農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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