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條文關聯

為提高系統性重要銀行之損失吸收能力,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性重要銀行
增提緩衝資本二個百分點,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
前項增提之資本自指定之日次年起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第一項所稱系統性重要銀行,係指主管機關經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
依銀行之規模、相互關聯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度等指標綜合考量後,指
定之銀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所發布「處理國內系統
    性重要銀行架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國內系統性重
    要銀行(D-SIBs)得增提緩衝資本,另參考英國、香港、日本及新加
    坡等監理機關提高資本要求之作法,明定提列緩衝資本,並給予四年
    之緩衝期。
三、至於決定國內系統性重要銀行之程序,於第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參考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所發布上開文件之原則五所定規模、相互關聯
    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度等四項篩選原則,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
    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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