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各項財務
  及營業書表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承認者,其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每
  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縣(市)政府或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表,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結果,認為有調整之必要者,信用合作
  社應配合調整之,並應於下次理、監事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提出報
  告,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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