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條文關聯

客戶發送訊息時,其介面及訊息之通訊傳輸應達到之安全防護措施,相關
安全設計區分如下,並應符合第九條規定:
一、使用憑證簽章,其安全設計應簽署適當內容並確認該憑證之合法性、
    正確性、有效性、保證內容及用途限制。
二、使用晶片金融卡,其安全設計應符合晶片金融卡交易驗證碼之安全設
    計。
三、使用一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OTP),其安全設計係運用動
    態密碼產生器(Key Token)、晶片金融卡或以其他方式運用OTP原理
    ,產生限定一次使用之密碼者。
四、使用「兩項以上技術」,其安全設計應具有下列三項之任兩項以上技
    術:
    (一)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第三人知悉(如密碼、圖
          形鎖、手勢等)。
    (二)客戶所持有之設備,金融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客戶與金融機構
          所約定持有之實體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
          腦、行動裝置、憑證載具、SIM卡認證等)。
    (三)客戶提供給金融機構其所擁有之生物特徵(如指紋、臉部、虹
          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金融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
          證該生物特徵。間接驗證係指由客戶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
          證或委由第三方驗證,金融機構僅讀取驗證結果,必要時應增
          加驗證來源辨識。
五、使用視訊會議,其安全設計應由金融機構人工與客戶確認其身分與指
    示內容。
六、使用知識詢問,其應用範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款之要求;其安全設計
    應利用客戶之其他資訊(如保單資訊、信用卡繳款方式等),以利有
    效識別客戶身分。
七、使用固定密碼,其應用範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款之要求;
    (一)透過網際網路傳輸途徑並採用戶代號及固定密碼進行唯一驗證
          之簽入介面,其安全設計應具備之安全設計原則如下:
          1.用戶代號之安全設計:
           (1)不得使用客戶之顯性資料(如統一編號、身分證號、手機
              號碼、電子郵件帳號、信用卡號、存款帳號等)作為唯一
              之識別,否則應另行增設使用者代號以資識別。
           (2)不應少於六位。
           (3)不應訂為相同之英數字、連續英文字或連號數字。
           (4)同一用戶代號在同一時間內僅能登入一個連線( session
              )控制之系統。
           (5)如增設使用者代號,至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甲、不得為金融機構已知之客戶顯性資料。
              乙、如輸入錯誤達五次,金融機構應做妥善處理。
              丙、新建立時不得相同於用戶代號及密碼;變更時,亦同
                  。
          2.固定密碼之安全設計:
           (1)不應少於六位,若搭配交易密碼使用則不應少於四位且交
              易密碼應符合本目相關規定。
           (2)建議採英數字混合使用,且宜包含大小寫英文字母或符號
              。
           (3)不應訂為相同之英數字、連續英文字或連號數字,系統預
              設密碼不在此限。
           (4)不應與用戶代號、使用者代號、交易密碼相同。
           (5)密碼連續錯誤達五次,不得再繼續執行交易。
           (6)變更密碼不得與原密碼相同。
           (7)首次登入時,應強制變更系統預設密碼;若未於30日內變
              更者,則不得再以該密碼執行簽入。
           (8)密碼超過一年未變更,金融機構應做妥善處理。
           (9)密碼於儲存時應先進行不可逆運算(如雜湊演算法),另
              為防止透過預先產製雜湊值推測密碼,可進行加密保護或
              加入不可得知的資料運算;採用加密演算法者,其金鑰應
              儲存於經第三方認證(如FIPS 140-2 Level 3以上)之硬
              體安全模組內並限制明文匯出功能。
          3.採用圖形鎖或手勢之安全設計者,準用前一子目之( 5)及
            (6)規定。
    (二)透過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途徑並採用戶代號及固定密碼進行
          唯一驗證之簽入介面,其安全設計應符合前目第一子目用戶代
          號之( 5)之乙與丙及第二子目固定密碼之安全設計,惟密碼
          長度不應少於四位。
八、採用存款帳戶,其安全設計應確認申請人與該帳戶持有人為同一統一
    編號且係透過臨櫃方式開立,以確認該帳戶之有效性;驗證他行存款
    帳戶有效性時,應採用符合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
    制辦理,以有卡方式核驗者應驗證晶片金融卡交易驗證碼,以無卡方
    式核驗者應發送簡訊或推播驗證一次性密碼。
九、採用信用卡,其安全設計應確認申請人與信用卡持卡人為同一統一編
    號且係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方式,以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如預授權
    );驗證他行信用卡有效性時,應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財金公
    司之「信用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
十、採用電信認證,其安全設計應確認申請人與該門號租用人為同一統一
    編號且係透過用戶身分模組( 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SIM)
    連線至該電信業者,確認該 SIM之有效性並應要求電信業者或電信認
    證服務提供者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為客戶至電信業者直營門市臨櫃申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具
          辨識力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親簽後申辦之門號,且應排
          除儲值卡、親子卡、預付卡、企業卡、委託代辦等無法辨識本
          人親辦親簽之門號。
    (二)如自電信業者取得門號相關個人資料(如姓名、住址、電話、
          電子郵箱、繳款紀錄、電信評分等)者,金融機構應要求電信
          業者或電信認證服務提供者須取得門號租用人個資提供第三人
          之同意,金融機構亦需向客戶取得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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