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領退職(休、伍)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再任或轉任政務人 員,其重行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退職時,其退職酬勞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職酬勞金(退 休金、退除給與)基數或百分比或離職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 第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給與、資遣給 與或離職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