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內之耕地及該地區與農業不可
          分離之土地,以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區段徵收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及土地重劃抵費地,以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為管理機關。
    (三)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四)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六)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市有財產無法依前項規定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
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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