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教育局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臺北市政府所屬
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
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得於開辦之行政區
內自行覓妥場地,報教育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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