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依前條規定調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實際情況未能符合第三條規 定、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逾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次數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將認定結果公告於本府及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在地之區公所三十日 。 二、以書面通知調整範圍前、後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全體土地、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