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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兌付機 構不得兌付,由該機構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述經過情形 ,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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