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務)為勤務基本單位(包括駐在所)以所屬
  分駐(派出)所為範圍,按序編號,每一警勤區由警員或巡佐一人負責
  ,並應參酌下列原則劃分之,但遇有腹境特殊或交通通訊不便地方,得
  斟酌實況辦理之。
  一、配合自治區域:以一里劃設一警勤區,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里劃設
      一警勤區,里過大者,得將一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但不得割鄰或
      跨里。
  二、依據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以下或三百戶為原則,但人口眾多業務單
      純,事故極少之特殊地區,得視實際情形劃分之。
  三、依據面積廣狹:市區以不超過一平方公里,郊區以不超過四平方公
      里為原則,但地廣人稀之特殊地區,得視實際情形劃定之。
  四、依據業務繁簡:根據各所轄區業務繁簡及每日處理各種業務之平均
      數量與時間,作為劃定之標準。
  五、遍遠警勤區未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
      所,由該管勤警區警員駐所單獨執行勤務,除依規定在所值勤外,
      應隨時查察警勤區。
  六、因應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臨時編組機動派出所或警衛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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