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條文關聯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
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本縣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
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用分
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
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但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
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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