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
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
    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
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
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
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
,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
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
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前項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未載明其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內
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相關金額等資料者,應另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等資料之查核報告。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
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
,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有關認列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係依營利
    事業所提示相關財務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且參照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駐外館
    處僅核驗國外私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爰修正第三項有關提示經會計
    師簽證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之規定,刪除應經我國使領
    館驗證之規定,以符實際。
三、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第六項,將「
    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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