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三)糧食、(四)蔬果、(五
          )肉品、水產。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源
          、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廢橡
          膠品、(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收、
          (十一)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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