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供應設備之安全設施
及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設置於屋外。但設置於屋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
          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
          施。
    (四)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五)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國
          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安裝並完成竣工檢查。
    (六)燃氣用軟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
          十毫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應設置串接
          容器之燃氣導管。燃氣用軟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銜
          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
    定外,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屋外者,應設有柵欄、容器櫃或圍牆等措施,其上
          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
          五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竣工檢查完成後十
五日內,將竣工檢查資料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新增條文,爰第一項本文及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
    第九目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考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規定串接
    使用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爰刪除滅火器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規定,主要係以有效固定容
    器為原則,可採鐵鏈或柵欄等多種方式擇一適當者進行固定。另本部
    業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開執法疑義會議,於說明案二提供防止
    傾倒固定措施之設置參考圖例,爰後段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考量串接導管之安裝應符合CNS 一二八五六有關
    材料、設計、配管零件之壓力設計、閥、配管接頭之選擇、配管之設
    計等規定,並依該標準完成竣工檢查及交貨驗收;另配管亦應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燃氣橡膠管規定,查我國針對燃氣用軟管定有
    標準者,非僅橡膠材質,目前經濟部公告應實施檢驗之瓦斯管商品計
    有CNS 九六二0「燃氣用橡膠管」、CNS 九六二一「液化石油氣用橡
    膠管(LPG 橡膠管) -汽車、一般設備及家庭用」、CNS 一三八一四
    「燃氣用鋼絲強化橡膠管及管組合件」、CNS 一五八二二「燃氣用金
    屬可撓管」及 CNS一五九九六「燃氣用塑膠軟管」等,爰將燃氣橡膠
    管修正為燃氣用軟管。
六、容器放置於屋外者,為防止遭到碰撞,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已明定應
    設置柵欄或圍牆;參考日本實務狀況,亦有設置容器櫃方式,爰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新增容器櫃方式。
七、第一項第四款安全距離規定,參考日本「液化石油保安確保
    及取引適正化関法律施行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液化石油
    氣使用量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時,始需與第一類保護物保持十
    六點九七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與第二類保護物保持十一點三一公尺以
    上安全距離。本文已限制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且日本針對
    使用量一千公斤以下場所未要求應留設安全距離,爰安全距離之規定
    ,予以刪除。
八、增訂第二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目竣工檢查完成後十五日內,將竣工檢查資料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俾利列管。
九、第三項未修正。
十、第四項增訂第五款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者,液化石油氣販
    賣場所之經營者不得供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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