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定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一部登記
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
其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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