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
          所)。
    (八)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
          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三)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
            源、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
            廢橡膠品、(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
            回收、(十一)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四)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
            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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