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事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
,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