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
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
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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