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通風系統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導管應為不燃材料。但長度不超過二公尺其斷面積不超過零點零
    二平方公尺之短導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必為不燃材料:
  (一)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
  (二)僅用於通風設施之末端。
  (三)該導管距A級及B級隔艙包括B級天花板開口之距離在六百毫米
        以上者。
二、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貨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
    應能自各該所通風之空間外易於接近位置予以停止。停止機艙空間動
    力通風之設施應與其他空間者完全隔離。
三、主機艙空間之導管,不應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起居
    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之導管亦不應穿過主機艙空間。但該導管
    係以鋼材構成,其佈置能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四、機艙空間之通風系統應與其他空間之通風系統分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將隔艙絕熱等級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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