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
條例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小企業發
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
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
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
–各項損費(包括本款第一目之捐贈、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
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第二款之捐贈減除金額及其他法律
規定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金額,但不包括本款第二目、第四目
、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
款及第七目之捐贈)/1+10%×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
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
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
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前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
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
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
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
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
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
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
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
百分之十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本文規定所為捐贈金額在
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捐贈,得按捐贈金
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所得額中減除;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
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得按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所
得額中減除。
三、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
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
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
,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
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
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
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六條之二及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
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災害防救法,將第四十四
條之三修正移列第四十四條,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目、第五目至第七目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
十六條之二,增訂透過教育部專戶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
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費用認列規定,修正第二目限額計算
公式。
(四)第二目有關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該所得額係以
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計算,各項損費應包含相關法律
(如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後備軍
人召集優待條例等)規定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金額,爰修正相
關文字。
(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改組為大陸委員會,酌修第四目文字。
二、增訂第二款,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酌修第三目文字,理由同說明
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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