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