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
,辭職書送達合作社社址所在地時,即生效力,由候補人員依次遞補。
辭職人員原辦理之任務工作,應完成交接事宜。交接、辭職及遞補情形,
應於會議提出報告案。
第一項辭職生效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立法理由〕 一、經查合作社之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與合
作社間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理事及監事辭職並不以理事會或監
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
二、為避免實務上,時有人員之辭職,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
,誤認為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會議決議,始得完備辭職程序之疑義,
抑或辭職人員態度反覆不明,衍生更多爭議,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理事
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採書面辭職
,並於送達至合作社社址後,即生效力,候補人員即刻依次遞補。
三、為利辭職人員各項工作儘速交接及合作社各成員知悉相關人員異動情
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人員辭職、遞補及其工作交接之情形,應
分別於社員(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報告。
四、第三項項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