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
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應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估
定之。
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二、配合本條例第六十條新增農育權,將農育權納入實施者估定之範圍。
另實施者評定價值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修正準
用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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