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
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
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
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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